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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买卖不得

2006年11月08日   人民网-《华南新闻》   曾亮亮

 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,擅自买卖,合同无效。日前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案件,依法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。同时,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,对购房人予以一定的补偿。

  1981年,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某村村民孟某之母,经大队批准在村中建北房三间。孟母死后,孟父于1985年将房屋以6500元卖与崔某。后来,崔某出资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及装修。现共有三间南房、三间北房和一间西房,并住在该房内。

  2005年1月25日,孟父死亡。孟某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确认,孟父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要求崔某返还宅基地和房屋。

 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,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时间为1985年,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于1986年颁布。但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》颁布之前,1982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已规定了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性质。同年,国务院颁布的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》中规定,社员对宅基地、自留地、自留山、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,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,没有所有权。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政策,均严格禁止农村宅基地的违法转让。因此,孟父将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转让给城镇居民崔某的合同无效。崔某应当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孟某。同时,孟某也应当将购房款退还崔某。

  不过,法院也认为,由于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85年,20年间,社会经济条件及房屋价格均发生较大变化,且崔某已经将房屋翻修重建。且如遇拆迁,孟某则可获得巨额补偿款,这对崔某显失公平。故法院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,综合考虑房屋的现值及区位补偿价值,对崔某予以补偿。

  
     《华南新闻》 ( 2006-11-08 第02版 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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